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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法律风险

2019-06-13 10:42:47 来源:中国供应链金融网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


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根据前述划分标准及定义可知,所谓“追索”实质是保理方未按时、足额收回保理融资款项而向保理卖方追偿。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业务实践中,开展保理合作的双方一般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购条款或反转让应收账款等条款的形式明确保理方追索权的行使,可见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并非法定而由保理合同约定。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时,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向保理商回款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或者有权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二、保理商行使追索权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昇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恒昇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


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根据双方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公司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定兴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


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可见,恒昇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书。


三、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其不应再享有超出保理款部分的债权。


裁判要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在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其不应再享有超出保理款部分的债权。


鑫晟公司行使追索权后,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就不再享有权益。


案件来源:《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3号。


四、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在选择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保理银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案件来源:《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五、无追索权保理后,另签订回购合同不能改变无追索权性质。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明确约定所签订的保理合同为无索权的保理合同,即使此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向保理商承诺在债务人不清偿时对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的,也不能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而应视为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附条件再次转让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所附条件成就时,保理商不再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而只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


六、有追索权保理所涉主法律关系为金融贷款关系,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


裁判要旨: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此外,保理银行收取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余款亦应当退还卖方。


当保理银行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偿还主债权。


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故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


七、追索权相当于债权人向保理商提供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


裁判要旨: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案件来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综上,保理商在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注意上述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陕西首家大型国有商业保理公司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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